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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1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龙潭寺居委会德隆商业乐园D区***号。负责人:苏以龙,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法定代表人:练台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以下简称钻石钱柜)因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钻石钱柜的负责人苏以龙、被上诉人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钻石钱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核准颁发的营业执照,使用字号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的招牌字体及颜色和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商标及字体完全不同,字号中只有“钱柜”两字与被上诉人相同;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证据不足;上诉人全名是钻石钱柜练歌房,仅凭我方店名中的“钱柜”二字起诉上诉人是无稽之谈。被上诉人钱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钻石钱柜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2、判令钻石钱柜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3、判令钻石钱柜在《常德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至起诉时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为钱柜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钱柜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等,有权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钱柜公司1993年进入大陆市场,其在大陆已经开设多家分店,许可使用“钱柜”系列商标。其中钱柜公司与北京宜禾钱柜有限公司2013年许可费921721.69元;与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许可费898537.73元、2013年许可费873625.46元;与上海钱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许可费855845.56元、2013年许可费873925.67元;与广州钱德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许可费530218.7元,与广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许可费553160.54元;钱柜系列商标授权许可费为53-92万元/年/家不等。钱柜公司还在《第一财经周刊》、《新生活》、《正点航空传媒》、《广州日报》、《东方早报》等报纸杂志上持续投放宣传广告;自2001年起,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也对钱柜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钻石钱柜于2009年9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活动。2015年11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钱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12月23日公证员尤东、公证员助理甘伟对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截屏、保存和打印等操作。公证书所附部分网页打印件显示:1、钻石钱柜KTV,地址澧县中心城区德隆商业街钻石钱柜KTV;2、钻石钱柜KTV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网站上使用了“钻石钱柜KTV”等标识。2016年5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7518号公证书,就钱柜公司代理人李明杰在钻石钱柜的消费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和钱柜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5月21日来到湖南省澧县德隆商业乐园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廖小方对“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8216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发票专用章”的《湖南省常德市地方税务局手写发票》一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一张。公证书所粘贴的图片(共二十张),为李明杰、廖小芳对现场和实物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持卡人存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发票、持卡人存根原件均交李明杰保存。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歌厅招牌为“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内装饰装潢上多处标有“钻石钱柜量贩式KTV、PARTYWORLD”,纸巾盒上有繁体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所附发票加盖有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的发票专用章,金额210元。公证书所附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金额208元。钱柜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为40000元,其中公证费1100元,取证费208元、差旅费1162元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律师费30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1、钱柜公司系“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2、钻石钱柜是提供卡拉OK演唱的个体工商户,与钱柜公司核准注册的“钱柜”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中提供娱乐设施及场所相同或相似;3、钻石钱柜在其经营KTV娱乐服务时,使用了“钻石钱柜”、“钻石钱柜KTV”“PARTYWORLD”“錢櫃”等文字加英文的标识;并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装潢及大众点评网、团购网上使用了“錢櫃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钱柜”服务标识;4、钱柜公司的“钱柜”系列商标经三十余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显著性。综上所述,钻石钱柜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钻石钱柜侵害了钱柜公司涉案系列商标的专用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1、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注册成立。在成立之后。钱柜公司分别在台湾地区、中国内地开设多家分店,“钱柜”字号在KTV行业已广泛享有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钻石钱柜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从事的是与钱柜公司相同的KTV娱乐行业,其在企业登记时使用了与涉案系列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涉案系列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以为被诉“钱柜KTV”与钱柜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的钱柜KTV的经营者相同或关联,从而损害钱柜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故对钱柜公司要求钻石钱柜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删除“钱柜”文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钻石钱柜的行为构成对钱柜公司涉案系列商标权的侵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由于钱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钻石钱柜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钻石钱柜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未提交同类情形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许可使用费、商品价值、钻石钱柜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持续的时间、经营的规模、经营的地点、钱柜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支出)为12000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銭櫃CASHBOX”、“錢櫃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服务设施、宣传资料及网站等相关载体上停止使用“钱柜”字样;二、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名称中停止使用“钱柜”字样;三、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常德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其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四、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0元;五、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88元,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负担2112元。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钱柜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涉案七个权利商标的网上查询打印件。来源于国家商标局官网,拟证明涉案七个商标经续展后尚在有效期内。2、团购一览表及网页打印件,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美团网,拟证明被告网上销售情况以及至今未停止商标侵权。上诉人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其仍在经营,但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经审查,钱柜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七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即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钱柜公司自1993年进入大陆地区市场,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开设分店,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并将“钱柜”系列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商标许可费,涉案注册商标在KTV行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上诉人于2009年登记成立钻石钱柜练歌房,提供KTV场所及娱乐服务,在店面招牌“钻石钱柜量贩式KTV”中突出使用了“钻石钱柜”标识,在室外广告、接待大厅、商品柜台、室内装潢、室内物品上分别突出使用了“钻石钱柜”、“钻石钱柜PARTYWORLD”标识、“鑽石錢櫃”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钻石钱柜”、“鑽石銭櫃”,除“钻石”文字外,与涉案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主要部分“钱柜”、“銭櫃”文字的含义、读音均相同。被控侵权标识“钻石钱柜PARTYWORLD”除“钻石”文字外,与涉案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中英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标识“PARTYWORLD”除个别字母艺术设计略有区别,其他部分与涉案第4003716号“PARTYWORLD”在整体视觉上没有明显区别,与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相似。从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要部和整体比对来看,被控侵权的“钻石钱柜”、“钻石钱柜PARTYWORLD”标识、“鑽石銭櫃”分别与涉案“钱柜”系列商标、“PARTYWORLD”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业标识,使用位置、使用方式突出醒目,起到指示服务的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诉侵权服务的来源,或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关联性,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钻石娱乐城在字号中使用“钱柜”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涉案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最早于1995年核准注册,且均在上诉人登记成立之前。上述“钱柜”商标经过被上诉人及许可使用人的持续经营及广告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诉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涉案“钱柜”商标核准登记的第41类服务类别相同,作为KTV经营者,上诉人理应知晓涉案“钱柜”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注册在先、使用在先的事实,仍将与涉案“钱柜”系列商标相同的“钱柜”文字使用于其字号中,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联想,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所在位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损失12万元,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伟审判员 唐小妹审判员 刘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