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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仲伟才、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伟才,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5执异48号案外人袁述鹏,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仲伟才,男,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执行人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东外环路(粘胶厂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5267759-1。法定代表人袁磊,经理。本院在执行仲伟才与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述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述鹏称,2009年5月10日,案外人与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海天花园1号楼4单元102室。合同约定案外人于2009年5月10日交齐房屋首付21万元整,剩余房款40000元于办理房权证时付清。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给案外人出具了金额210000元的购房收据,并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案外人使用至今。综上所述,贵院将属于案外人的房屋予以查封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10日,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包括储藏室)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案外人已于2009年5月10日交纳房款210000元。3、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案外人多次要求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因公司当时无力交纳营业税而未给予办理。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仲伟才与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判决:一、被告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仲伟才工程款96479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仲伟才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30元,保全费1252元,共计4482元由被告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案我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凤凰大街北梓潼庙路东毛家庄旧村改造的海天花园1号楼4单元102室,面积98平方米,案外人袁述鹏遂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裁定查封了山东天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凤凰大街北梓潼庙路东毛家庄旧村改造的海天花园1号楼4单元102室,面积98平方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应予偿还,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从审查情况看,所查封的房产案外人已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且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案外人的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该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物权是否转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凤凰大街北梓潼庙路东毛家庄旧村改造的海天花园1号楼4单元102室,面积98平方米房产一处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柴 军审判员 蒋桂刚审判员 邱锡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