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范强、汤小萍与黄石市新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强,汤小萍,黄石市新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566号原告:范强。原告:汤小萍。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雄伟,湖北东楚律师事���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倩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石市新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锁前社区蔡家山。法定代表人:董新建,董事长。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352号。法定代表人:张羿,董事长。原告范强、汤小萍与被告黄石市新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预制构件公司)、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翌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雄伟、候倩芳,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新建��张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返还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承担逾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即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加收50%的罚息的利率来计算);4、判令原告对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开发区锁前社区蔡家山的厂房、机械设备、政府征收补偿款等全部资产在原告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金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坐落于黄石港区南岳路14号(原南岳路36号)枫和园商业门面的处置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信银行将500万元贷款借给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以原告在中信银行开立的账户作为该合同项下拨付和回收委托贷款资金的约定账户,原告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存入该约定账户。银行收受手续费2万元。同日,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由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在约定的中信银行账户中提款500万元,委托贷款偿还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对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未按期归还的��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金翌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翌房地产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黄石港区南岳路14号(原南岳路36号)枫和园项目商业门面(一层共14档,建筑面积728.27㎡)及该在建工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在2014年的评估价值为6481603元。同日,原告范强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新建预制构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金翌房地产公司以其在中信银行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财产作为新建预��构件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全部债务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资金足额存入合同约定账户,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一次性提款500万元,被告金翌房地产公司依约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2015年6月4日,因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范强向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发出《委托贷款催收通知函》,要求立即偿还委托贷款本息,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收悉后于次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金翌房地产公司承诺以其坐落于黄石港区南岳路14号(原南岳路36号)枫和园商业门面(一层共14档,建筑面积728.27㎡)作抵押担保;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以其坐落于黄石市开发区锁前社区蔡家山的厂房、机械设备、政府征收补偿款等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难以按期偿还,特申请延期至2015年8月4日前还本付息。如到期未履行,承诺将抵押物南岳路14号14档门面(建筑面积728.27㎡)作价500万元转让过户给原告,所有过户税费及土地出让金由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原告范强有权继续追偿。2016年6月4日,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金翌房地产公司再次以相同承诺内容申请延期至2016年9月4日前还本付息。时至今日,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仍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陈述其公司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金翌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为,两原告与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成立,合同内容除约定复利不合法及逾期利率过高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清本息,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两原告提出还本付息的诉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个月利息款,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4日。故对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止,利息为24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被告双方关于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的约定及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两原告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实现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1、对于被告金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被告金翌房地产公司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并就金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黄石港区南岳路14号(原南岳路36号)枫和园项目商业门面(一层共14档,建筑面积728.27㎡)及该在建工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生效。因本案债务已届履行期而抵押权人未受偿,两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新建预制构件公司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政府征收补偿款等担保财产。因该厂房、机械设备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且该公司尚未经政府征收,并无征收补偿款。原告主张对新建预制构件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诉讼服务费、保全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新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强、汤小萍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共计740万元,并向原告范强、汤小萍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石市新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若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范强、汤小萍有权对抵押财产黄石港区南岳路14号(原南岳路36号)枫和园项目商业门面(一层共14档,建筑面积728.27㎡)及该在建工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范强、汤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石市新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丽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