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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金勇与姜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勇,姜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勇,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松,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燕,女,朝鲜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金世明,系被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伍健森,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勇因与被上诉人姜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勇的损失是否包括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和添置物品而发生的费用。一审对上述相关事实并未查清,故应发回重审。关于上诉人金勇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费用是否应计入其损失一节,因在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不仅会考虑租赁房屋的用途和其个人需要,也会根据租赁期限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一般而言,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完全使用了租赁房屋,也就应视为完全享用了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价值,但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合同解除的,由于房屋租赁履行期限未满,承租人对其按原约定履行期限投资的附合于房屋的装饰装修物的价值并未完全享用,即在剩余租赁期限内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还存在一定的价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故属于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而认定合同解除后装修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观点值得商榷。关于上诉人金勇主张装修费用40余万元一节,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金勇进行装修的程度、装修后屋内情况、装修费用等并未予查清,故重审时,应综合考虑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租赁期限、房屋装修费用、房屋装修情况等因素,且在双方当事人对装修费用产生较大分歧时,可考虑依当事人申请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以便确定因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情况,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添置物品应否计入其损失一节,因租赁房屋承租人添置的可与房屋进行分割的物品所有权应归承租人所有,在合同解除时应予返还。本案中,金勇租赁房屋后,是否添置了物品,添置物品的情况、报警后添置物品的保管情况及被上诉人转租时添置物品情况,原审中对此并未予以查清,故应予发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金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