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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雒文远与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文远,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111号原告:雒文远。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雨。原告雒文远与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雒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文远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木托款合计人民币82149.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包装所用的木托,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14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日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欠款金额72253.00元;2、2015年12月1日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欠款金额8456.00元;3、2015年12月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原件一张,货款合计1440.00元。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包装所用的木托,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149.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82149.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雒文远货款本金82149.00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雒文远货款本金人民币8214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00元,由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吉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