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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46号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大村社区中街52号2户,组织机构代码:59989XXXX。法定代表人吴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应华,男,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大村社区中街52号2户,身份证号:×××。被告山西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义井街南三巷1502号,组织机构代码:59532XXXX。法定代表人喻昆鹏,职务不详。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张铁牛、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中联重科塔式起重机TC5610一台,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各项事宜。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08433元未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所欠租金每日3‰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208849.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8433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8849.8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西安信兴业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中联重科生产的TC5610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壹台,进出场费为60000元,月租金为19000元。租期为5个月,使用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租用期限超过5个月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进出场费在设备进场之日支付。租期从甲方塔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交付乙方工地之日起三日内自动起租。至乙方书面通知并付清租金经甲方代表人签收或加盖公章之日停止。月租金按使用满月支付,即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乙方工地使用之日起使用一个月,乙方交付甲方每台塔机月租金19000元,此后用满一个月7日内即支付月租金,以此类推,至租期结束,租金结清止。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7天时,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停机期间租期租金照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行承担。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单位处加盖“山西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李林木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起算租金。截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李林木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8433元未付。2014年11月22日,涉案租赁标的物被拆除。因所欠租赁费一直未得到偿付,原告诉来本院,向本案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分包合同》1份、《租费结算单》9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租金,现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20843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本案被告拖欠租金的时间及金额,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08433元。二、被告山西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1元,被告山西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