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宏兰、陈小燕与郝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瑞华,朱宏兰,陈小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瑞华,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兰,女,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燕,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梅,女,系陈小燕妻子。上诉人郝瑞华因与被上诉人朱宏兰、陈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郝瑞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朱宏兰、陈小燕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宏兰、陈小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朱宏兰、陈小燕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2.郝瑞华驾驶的车辆虽然属于机动车,但现实中投保交强险存在客观限制,一审判决郝瑞华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没有扣减郝瑞华在交警部门预交的30000元,故一审判决有误。朱宏兰、陈小燕答辩称,郝瑞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已经佐证郝瑞华相应的责任,故郝瑞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郝瑞华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处理中郝瑞华给付的赔偿款3万元系事实,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相应予以扣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朱宏兰与陈明高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陈小燕。2016年3月19日18时36分左右,陈明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07KM+200M路段,碰撞同向前方行驶的由郝瑞华驾驶的“常林”牌轮式装载机﹙高卸车﹚,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明高受伤。次日上午,当事人双方到丁堰交警中队,要求自行协商,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3月21日凌晨,陈明高伤情发生变化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22日死亡。朱宏兰、陈小燕主张陈明高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631941元﹙计算17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料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抢救费862.66元;7.护理费810元。关于陈明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审理中,郝瑞华申请对陈明高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质量及速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参照《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GA/T643-2006﹚标准及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根据实际情况测试,可以推断:陈明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质量约为84kg,速度为﹙22~25﹚km/h,均大于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条款规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以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则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以明确,电动自行车并不都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但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应将其界定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非机动车。故本案所涉陈明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机动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明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对前方路面及被超越车辆动态情况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郝瑞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行驶于非机动车道内,向左侧改变方向时对左侧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次要原因。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陈明高应负主要责任,郝瑞华应负次要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郝瑞华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的范畴,其驾驶轮式装载机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即轮式装载机所有人郝瑞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朱宏兰、陈小燕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郝瑞华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郝瑞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672.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181449.75元,合计赔偿朱宏兰、陈小燕各项损失293122.41元。综上,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郝瑞华赔偿朱宏兰、陈小燕因陈明高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293122.4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朱宏兰、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8070元,由朱宏兰、陈小燕负担6200元,由郝瑞华负担1870元。二审中经审查,一审根据涉案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认定郝瑞华向左侧改变方向时对左侧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有客观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郝瑞华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按照交强险的范围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适?3.郝瑞华在事故处理中交付的3万元是否应当从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关于争议焦点1,郝瑞华所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无牌无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该车不能上路行驶。郝瑞华违法驾驶该车上路行驶,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一审综合有关证据,判令郝瑞华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郝瑞华所驾驶的轮式装载机系机动车,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郝瑞华应当为该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并判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郝瑞华虽提出该车无法投保交强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亦无法排除该车投保交强险的可能性,故对郝瑞华的该上诉意见,碍难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郝瑞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交警部门预交30000元,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但不宜在本案判决赔偿金额中直接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郝瑞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郝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烨审判员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