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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8883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爱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爱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883号原告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大道1109号越湖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亮,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爱娣,女,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兴房产公司)与被告王爱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房产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室房屋,总价款460000元。被告已付定金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7日前付清购房余款,但被告逾期未付清。其于2016年11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付清房款,逾期则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期限已至,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爱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东兴房产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王爱娣(买受人、配偶为张剑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室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66.65平方米,总价款460000元;买受人于2013年7月7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当买受人最后一笔房款付清后,此定金可抵作购房款。买受人于2013年10月7日前支付房款102500元;于2014年1月7日前支付102500元;于2014年4月7日前支付102500元;于2014年7月7日支付102500元。买受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逾期超过15天后,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出卖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买受方将房屋退还给出卖方,并按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的10%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出卖方其他损失的,买受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买受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相应房价款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出卖方实际收到逾期相应房价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买受方按天向出卖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出卖人寄发书面的解约通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自认被告王爱娣于2013年7月7日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410000元,且经其于2016年11月7日发出书面通知催促未果,据此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诉请解除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定金为履约定金,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其没收定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11月7日向王爱娣、张剑峰发出的通知1份,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付清购房款,逾期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原告表示现不要求依据该通知主张解除权,请求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又,2017年2月19日本院向被告王爱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7年4月20日视为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原告东兴房产公司与被告王爱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爱娣应于2013年7月7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当买受人最后一笔房款付清后,此定金可抵作购房款。买受人于2013年10月7日前支付房款102500元;于2014年1月7日前支付102500元;于2014年4月7日前支付102500元;于2014年7月7日支付1025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房价款逾期超过15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至今未付购房款计410000元,被告王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爱娣欠付购房款4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被告,故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去劝要求原告返还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娣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王爱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诸春强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