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世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杨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杨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61号原告:白世伟,男,1978年1月6日生,回族,农民,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征,女,1975年6月10日生,回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0400871751096J。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柯,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白世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杨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奇、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东、被告杨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36.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元、车损10000元,共计15686.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9时,被告杨柯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师庄村路段时,因躲避道路上的路坑,撞住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致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家里有生意,原告未治疗完毕即出院回家,在家继续治疗。2016年12月16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此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杨柯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9时,被告杨柯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师庄村路段时,因躲避道路上的路坑,撞住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致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636.1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6年12月16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将损坏的二轮摩托车在郏县光锋汽配商行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3210元。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24时止。2、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柯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相关手续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存在交强险时的赔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时的赔偿顺序,依上述规定可知,对原告方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原告主张并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36.1元;2、误工费160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365天×5天=160元);3、护理费464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857元÷365天×5天×1人=464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5、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50元);6车损3210元;以上损失共计5670.1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4460.1元(含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剩余的车损1210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世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4460.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白世伟1210元;二、驳回原告白世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白世伟负担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依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