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403陈国元与盐城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元,盐城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403号原告陈国元,男,1963年3月19日生,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代理人丁雨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8幢。法定代表人金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元与被告盐城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元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89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陈玉兵驾驶被告顺天物流所有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我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2017年1月16日,我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治疗手术,共支付医疗费用32700.21元。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盐城顺天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32700.21元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该扣除370.45元胰岛素费用、所有常规化验费,且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陈玉兵驾驶被告顺天物流所有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陈国元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国元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兵负全部责任,陈国元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陈国元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顺天公司、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6年1月13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新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后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提起上诉,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该院调解书,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陈国元各项损失合计305000元(不包含10000元医药费垫付款),返还被告顺天物流垫付款48000元,以上费用不包含陈国元后续治疗费。2017年1月16日,陈国元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行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共花费医疗费32700.21元。另查明,陈玉兵系被告顺天公司驾驶员。案涉车辆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2015)亭新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410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陈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国元无责。案涉车辆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国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700.21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胰岛素费用370.45元,对此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扣减;(2)所有常规化验费,因化验费是根据医生安排、基于治疗需要所产生的,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3)15%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药费32329.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国元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损失合计32527.76元。被告顺天物流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527.76元;(户名:陈国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直属支行,账号:62×××25)。二、驳回原告陈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盐城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XX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潘凤巧书 记 员 袁旌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