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易市场、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易市场,刘洋,宋丹,刘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易市场,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新店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808147090。法定代表人:高雷军,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丹,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昊,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娥,女,1966年1月4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刘昊母亲。上诉人秦皇岛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机动车交易市场)、刘洋、宋丹因与被上诉人刘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动车交易市场、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新,上诉人刘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新和被上诉人刘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机动车交易市场、刘洋、宋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洋、宋丹不应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欠款。被上诉人刘昊起诉上诉人偿还欠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昊给付欠款共计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刘昊的父亲刘运政实际在上诉人刘洋处共计购买沙子156车,而非被土诉人刘昊及《提车单》中所述的116车。为此,上诉人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本购沙发货单,共计40车。而对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昊父亲基于长期的买卖沙子的合作关系,买卖双方形成了相当的信任关系,每次购沙,只需买方司机在卖方的发货单上签字即可,除此之外无需买方再出具其他“欠条”等凭据;结算沙子款时,由买方收回沙子“发货单”并销毁。长此以往,形成了这种交易习惯,即“经过结算的沙子发货单均被买方销毁;卖方手中持有的发货单定是没有进行结算的或者因遗漏而未进行结算的”。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本遗漏的沙子“发货单”,被上诉人刘昊以该两本“发货单”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提车单》时间是2014年6月为由,主张该40车沙子款以经过结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昊的辩驳不符合逻辑。所谓“遗漏”是指发生在结算前,却没有包含在结算中的,而该两本“发货单”正是发生在双方结算前。被上诉人刘昊未能举证“为何这两本发货单原件扔在上诉人刘洋手中保存”,可见该两本“发货单”记载的40车购沙款确系因遗漏而没有结算。法院应当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和正常逻辑依法予以确认。否则,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二、上诉人秦皇岛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易市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秦皇岛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机动车交易市场”)是在手续不齐全、材料不真实的情况下违规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机动车交易市场在整个过户过程中,依法审查了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身份证明、委托手续、交易合同后,依法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上诉人作为机动车交易平台,仅对双方当事人提交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车辆过户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昊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成立,他所说的沙子是2013年,收据已对完了,收据我们从来不要这些东西,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我们签字。2013年我们已清账了,2014年我们签了一个协议,后来还欠我7万多元,在6月份又签字一份提车单,在过完户后再给5万元。提车单签完了,在一审他又说提车单上的签字不是他签的,要做鉴定,后来又不做鉴定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机动车交易市场、刘洋、宋丹连带偿还拖欠刘昊的款项五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9日,刘昊父亲刘运政与刘洋签订易货交易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易货交易合同》易货价格及交付方式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刘洋将自产沙子以每车1200元的价格卖给刘运政,刘运政以其所有的一辆别克商务轿车(车牌号冀C×××××)作价27万元,抵作同等沙量价值的沙子款。合同签订后不久,刘昊即将抵价车辆交付刘洋使用。至此,合同一直履行到2014年5月,由于刘昊方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沙子。经刘昊母亲王桂娥与刘洋商量,双方同意按实际拉沙量进行清理核算。经核算,在此期间,刘洋共向刘昊方实际交付沙子116车,价值139200元,还欠刘昊款项130800元。为此,刘昊和刘昊母亲分别在2014年5月和6月与刘洋签订核算协议二份,协议商定,对于130800元的欠款,先由刘洋偿还刘昊买车时尚欠银行的贷款54266元,剩余欠款76534元,刘洋只须偿还刘昊五万元即可。等刘洋还完五万元,刘昊就协助刘洋办理抵价车辆的过户手续,双方的易货交易合同即视为履行完毕。但是,合同签订后,刘洋并未如约偿还欠款。经过多次催促,刘洋拒不还款。2014年11月17日,本案被告之一宋丹(系本案刘洋之妻),在刘昊本人没有到场,没有车辆所有人真实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利用虚假证明,擅自通过机动车交易市场,违规办理了抵价车辆的过户手续,将刘昊车辆过户到其本人名下。故刘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动车交易市场、刘洋、宋丹连带偿还拖欠刘昊的款项五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9日,刘昊父亲刘运政与刘洋签订易货交易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易货交易合同》易货价格及交付方式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刘洋将自产沙子以每车1200元的价格卖给刘运政,刘运政以其所有的一辆别克商务轿车(车牌号冀C×××××)作价27万元,抵作同等沙量价值的沙子款。合同签订后不久,刘昊即将抵价车辆交付刘洋使用。刘洋按约定为刘运政提供沙子。此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法院予以确认。合同一直履行到2014年5月,由于刘昊方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沙子。经刘昊母亲王桂娥与刘洋商量,双方同意按实际拉沙量进行清理核算。经核算,在此期间,刘洋共向刘昊方实际交付沙子116车,价值139200元,还欠刘昊款项130800元。为此,刘昊和刘昊母亲分别在2014年5月和6月与刘洋签订核算协议二份,协议商定,对于130800元的欠款,先由刘洋偿还刘昊买车时尚欠银行的贷款54266元,剩余欠款76534元,刘洋只须偿还刘昊五万元即可。等刘洋还完五万元,刘昊就协助刘洋办理抵价车辆的过户手续,双方的易货交易合同即视为履行完毕。上述两份核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刘洋辩称沙子款车数有重大误解,不是116车,而是156车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刘洋以交抵价车辆违章罚款24400元抵扣欠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刘洋质疑提车单不是本人所签,曾提出技术司法鉴定,因为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刘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的提车单予以确认。提车单上载明的日期应视为双方签订的易货交易合同履行完毕的日期(提车单上只标明6月,没有标明具体日期,据此法院支持刘昊利息主张的日期推定为自2014年7月1日起)。综上,刘昊要求刘洋偿还五万元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秦皇岛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对本案中抵价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明知宋丹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情况下,违规给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本案抵价车辆的五万元债务的担保作用完全丧失,给刘昊造成实际侵害,与宋丹构成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刘洋给付刘昊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刘洋到期不能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宋丹承担连带责任;(三)如刘洋到期不能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秦皇岛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易市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洋负担315元,宋丹负担105元,秦皇岛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易市场负担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与被上诉人刘昊的父亲刘运政签订的易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履行后,于2014年5月4日上诉人刘洋与被上诉人刘昊的母亲王桂娥对沙子数量及车辆的价款进行了确认,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将刘昊所有的别克车抵给刘洋,在刘洋偿还车辆贷款后,由刘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并由刘洋即付现金5万元。2014年6月刘洋与被上诉人刘昊签订提车单,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刘洋应在办理车辆过户后给付刘昊约定的5万元现金。现上诉人刘洋主张核算时少算了供给刘运政40车沙子,并在原审中提交了由拉沙司机签字的40份收据,但该收据注明的时间均是在刘洋与王桂娥结算购沙数量期间,且不能提供全部的购沙收据,以确认是否少计算了购沙数量,因此,上诉人刘洋上诉主张结算时少计算了40车沙款缺乏理据。而且上诉人刘洋提交的收据显示为三联单,上诉人提交的为白联,注明为存根,上诉人刘洋主张核算后的单据匀给了被上诉人理据不足。上诉人机动车市场在原车辆所有人刘昊未到场,上诉人宋丹未提供齐全的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违规为宋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其行为侵犯了车辆所有人刘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机动车交易市场、刘洋、宋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易市场、刘洋、宋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