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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宝刚、闵恩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刚,闵恩党,崔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02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李宝刚,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21968********,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东峰锦绣城*栋*单元*楼。被执行人闵恩党,男,满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被执行人崔秀丽,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李宝刚申请执行闵恩党、崔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宝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依法终本。2017年1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闵恩党、崔秀丽在本辖区内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辽宁省北镇市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已将我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事宜委托辽宁省北镇市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已依法委托辽宁省北镇市法院执行,受托法院辽宁省北镇市法院法院已依法立案号为(2017)辽0782执446号,并已将立案情况函告我院,我院应当将本案做委托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执恢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清华审判员  苏 海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韦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