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学花与张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学花,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757号申请执行人:吴学花,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青铜峡。申请执行人吴学花与被执行人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57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学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57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张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学花偿还借款12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00元,以上共计1217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催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张成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查询系统和青铜峡市房屋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成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以及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以及其具体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以及其具体下落时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张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