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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暂住本区亭林镇东新村XXX号XXX室(以上内容均系自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亭升路XXX号XX网吧门口时,趁四周无人之际,以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XXXXXXX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后藏匿于其暂住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85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