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倪山平与张宪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山平,张宪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山平,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济南金润物流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君,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白马山南路宏瑞星城10-4-102。上诉人倪山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宪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倪山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被捅伤后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虽然未办理住院手续,但是从上诉人的门诊病历记载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从早上6点到晚上22点左右,一直在医院观察治疗,上诉人和实际住院治疗没有任何区别。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上诉人虽未办理住院手续,但是其一整天都在医院治疗,享受和住院病人同样的收费和待遇,符合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项目的赔偿权利,但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住院治疗为由,不支持土诉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都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受伤后,为了治疗和恢复身体,向其工作单位请假32天,其工作单位济南金润物流有限公司也为其出具了误工证明,上诉人今年53岁,身体不好,被捅伤后身体一直无法恢复到健康状态。根据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上诉人主张32天的误工时间是合理合法的。三、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儿子倪文涛进行护理,且倪文涛的工作单位也为其出具了护理证明,一审法院以没有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主张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被捅伤在医院治疗,倪文涛作为儿子不可能不闻不问,且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如果没有人为其护理,无法照顾自己。四、《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至五千元”。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捅伤,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张宪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为上诉人没有住院;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上诉人说休假32天不属实,其实际休息了7天就上班了,因为其老板说上诉人不上班就开除他;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因为上诉人的伤情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状态。倪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宪君赔偿医疗费49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3171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653.78元。2、诉讼费用由张宪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19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贵星翔物流内,倪山平与张宪君两人发生纠纷,张宪君持刀将倪山平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宪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倪山平受伤后即到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上肢外伤等,共花费医疗费4982.7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倪山平与张宪君两人发生纠纷后,张宪君持刀将倪山平砍伤,侵犯了倪山平的健康权,张宪君的行为有过错,该过错与倪山平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倪山平要求张宪君赔偿医疗费4982.78元,提交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倪山平要求张宪君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并未住院治疗,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倪山平要求张宪君赔偿误工费3840元,仅提交单位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其主张休息32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其需休息15天。倪山平主张按每月36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误工费为1800元。倪山平要求张宪君赔偿护理费3171元,仅提交单位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其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倪山平要求张宪君赔偿营养费18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倪山平要求张宪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倪山平要求张宪君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因交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参照伤情、就诊次数及距离远近酌情支持15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宪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倪山平医疗费4982.78元。二、张宪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倪山平误工费1800元。三、张宪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倪山平交通费150元。四、驳回倪山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倪山平负担60元,由张宪君负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倪山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复印件一份及护理人员倪文涛的工资卡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倪山平的误工期限为32天及倪文涛因护理上诉人倪山平而遭受收入损失。被上诉人张宪君质证称,因上诉人提交的评定规范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明细清单上的转入账户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倪山平上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其并未住院治疗,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倪山平上诉主张的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倪山平未提交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主张休息32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其需休息15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倪山平上诉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其仅提交单位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倪山平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综合被上诉人张宪君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及造成上诉人倪山平的损害后果,未造成上诉人倪山平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倪山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倪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