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葛昌民与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昌民,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132号原告:葛昌民,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水保东路7号。原告葛昌民与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昌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昌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塑公司支付工资21800元;2、被告华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行政。2016年12月底,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工资进行结算,并承诺余款218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期限已至,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此,葛昌民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昌民提出撤回要求被告华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被告华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昌民自2014年7月到被告华塑公司工作。2017年1月10日,经葛昌民与华塑公司结算,华塑公司尚欠葛昌民工资21800元,同时,华塑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工资。付款期限届至后,华塑公司没有向葛昌民支付工资,为此,葛昌民于2017年3月14日就工资事项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委员会向葛昌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4月13日,葛昌民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葛昌民于2014年7月到被告华塑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葛昌民向华塑公司提供劳动,华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葛昌民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葛昌民要求被告华塑公司支付工资2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昌民撤回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昌民工资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秦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