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阙福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阙福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阙福亮,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高丁富,任经理。再审申请人阙福亮因与被申请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阙福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申请人购买保险卡时保险合同成立,网上激活时合同生效,合同内容应以保险卡上陈述的内容为准,不应以申请人在购卡时不曾见过的格式条款为准,保险合同通过附表排除了七级以下伤残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条款;二、二审法院驳回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与赔偿损失请求并判决申请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以“实现债权费用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混淆了保险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中银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保险合同签订的事实认定清楚,网上注册投保才属于投保行为;二、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申请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正确;三、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申请人诉请的为实现债权的误工损失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银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阙福亮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中银环球守护——吉祥保险卡”卡面载明“本卡供网上投保使用”,须经网上注册激活成功后方能投保成功。即在网上注册激活之前,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不特定的。因此,虽然阙福亮购买该保险卡时已支付全部费用,但此时其身份是投保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尚未确定,故购卡行为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的签订,网上激活完成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内容应以网上激活时提示的保险合同内容为准。案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保险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为“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其附表一中亦明确载明了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其中的残疾等级虽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称的伤残等级划分标准不一致,但该附表已经明确列明了相应残疾等级所指的残疾程度,不存在《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形,应属有效。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阙福亮的伤情虽已达到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十级标准,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阙福亮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正确。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保险法》与《合同法》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保险合同中优先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阙福亮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误工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阙福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阙福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少春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