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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黄琼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黄琼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159号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七星桥***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098176067784XY。法定代表人刘桃仙,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琼英,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被告黄琼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程职春,被告黄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称:被告早已自动离职在其他单位就业,故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补缴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5月的生活费4900元、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体资格及企业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证据2,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报告复函三份。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申请停产、裁员工会复函同意并呈报人社局备案。证据4,缴纳凭证。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全体职工已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缴纳时间至2016年1月份。证据5,工资表。证明被告黄琼英2015年12个月的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为1347.31元。被告黄琼英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性裁员也可获得经济补偿。被告未自动离职,是原告安排休息从2016年1月停产待岗,被告2016年5月26日向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2016年5月26日,故应付经济补偿至2016年5月26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被告可以要求经济赔偿,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但未通知。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给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其违法未给经济补偿,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未支持,请求法院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通知被告待岗,但劳动关系至2016年5月才解除,生活费应付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止,生活费发放标准1225元/月,请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所以社保应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6年5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琼英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黄琼英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2,银行明细。证明被告黄琼英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证据3,养老保险在职个人账户。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被告黄琼英办理了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至2016年1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琼英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被告黄琼英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琼英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附裁员名单,无法证明裁员中包含被告;证据5,工资应当以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流水为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被告黄琼英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原始发放工资凭证为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报告及复函三份是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及其工会出具的,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没有张贴,被告黄琼英并不知情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5,工资表,与被告黄琼英提交的发放工资明细清单基本一致,但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中2月、10月、11月、12月低于应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黄琼英的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419.74元。被告黄琼英提交的证据2,工资明细清单,即月平均工资,本院已做出了认定,应以本院做出的认定为准。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0月被告黄琼英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419.74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黄琼英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被告黄琼英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但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由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被迫停产,2016年1月29日原告鑫龙纺织公司通知全体员工放假,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从2016年2月起停发了被告黄琼英的工资,也没有支付生活费。为此,被告黄琼英于2016年5月26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2016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并补缴失业保险,支付停工后的基本工资,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及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2016年8月8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6)147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鑫龙纺织公司支付黄琼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②鑫龙纺织公司支付黄琼英2016年1月29日至5月26日的生活费4900元;③鑫龙纺织公司为黄琼英补缴2016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④鑫龙纺织公司在十五日内为黄琼英办理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⑤驳回黄琼英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应支付被告黄琼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的生活费,不应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2003年10月被告黄琼英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19.74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黄琼英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被告黄琼英在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从2016年2月既没有向被告黄琼英支付生活费或工资,也没有为被告黄琼英缴纳养老保险。为此,被告黄琼英于2016年5月26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向被告黄琼英缴纳养老保险,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黄琼英缴纳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黄琼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琼英辩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费、补缴养老保险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琼英的月平均工资为1419.74元,应城市2016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419.74元/月×13个月)18456.62元(时间从2003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止),生活费(1225元/月×4个月)49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5月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琼英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黄琼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56.62元。三、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黄琼英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的生活费4900元。四、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黄琼英补缴2016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黄琼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木祥审 判 员  范雄斌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