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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魏某诉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新陶房管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3523号原告:魏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生,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号。法定代表人:尹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波,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姝红,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新陶房管所,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宝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波,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姝红,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新陶房管所(以下简称铁西房管处新陶房产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紫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生、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新陶房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波、康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76.39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72405.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晚9点左右,原告在回家途中,路过鞍山市铁西区西解放路34栋东一楼门时,由于被告所有的水井没有井盖,致使原告掉入该下水井中。原告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9天。由于被告所属的下水井平时疏于管理,致使井盖碎裂,原告受伤时无井盖,被告未能及时恢复,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赔偿责任。被告铁西房管处新陶房产所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魏某提供的铁西房管处新陶房产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该井归被告铁西房管处新陶房产所管理。证明上载明原告魏某掉入井中事实,且说明该下水井归被告铁西房管处新陶房产所管理并加盖公章,出警情况登记表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个人陈述、证明及住院病历,出警情况登记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魏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魏某在鞍山市艺而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及食堂管理员工作,月工资2400元,经本院至企业核实,原告魏某确系该公司员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杨晓明、赵春华两位证人证言,证明事发井盖没有井盖,被告疏于管理。两位证人经庭审质证,所陈述内容互相印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责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晚9:30分左右,原告魏某路过西解放路34栋东一楼门时,掉入楼下水井中,该水井归被告铁西房管处新陶房产所管理,事故发生时该井无井盖。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中离院18天。2016年12月26日,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原告魏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6-9肋),评定X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窨井归被告铁西房管处新陶房产所管理,事发时该窨井无井盖,致使原告魏某掉入井中受伤,被告铁西房管处新陶房产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铁西房管处新陶房产所应对原告魏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该窨井负有管理义务,且二被告系独立的法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59.3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院病历和收据,证明其共计支出5859.39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859.3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自费用药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费用亦系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疾病诊断书,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4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2400元/月÷30天×146天=11680元,故对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93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共计住院39天,期间离院1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37127元/年÷365天×21天=2136元,故对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1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9天,期间离院18天,每天补助10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出院遗嘱中有“加强营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输血,或在住院期间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357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城镇户口,在定残时已满六十六周岁,又因原告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126元/年×14年×10%=43576.4元,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43576.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原、被告责任等因素,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54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为1854元,故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85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以及去鉴定的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59.39元、误工费11680元、护理费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35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405.79元,故被告铁西房管处新陶房产所需赔偿原告魏某72405.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新陶房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72405.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新陶房管所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