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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弘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施德章、陈祖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施德章,陈祖家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129号原告:上海弘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德章,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家,男,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芳,女,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上海弘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弘福合作社”)与被告施德章、陈祖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福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正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被告施德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陈祖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福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被告施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福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大棚租赁费等计人民币1,069,28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鲁屿村的130亩农业用地承包给被告种植绿叶蔬菜,协议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然被告恶意拖欠土地承包费及大棚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给付承包费及大棚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提起如上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大棚租赁费等计79,932.04元﹝按原、被告双方2014年度的结算单上被告所欠费用83,650.04元,扣除(2016)沪0230民初3434号案件中原告认可漏结算的3,718元﹞。施德章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历年都是原告与被告方结账的,2011年至2013年结账时都是原告欠被告方钱,2014年结账时原告少结了被告方钱,导致被告方欠原告承包费用,且只有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从未对土地承包费、大棚租金等的结算有异议。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施德章认为其对2014年度结算单上的所欠费用83,650.04元一直是认可的,但双方之间尚有其他争议没有解决,故不同意现在支付该款。陈祖家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承包费用每年都是结清的,只是2014年结账时,结算单上被告方欠了原告8万多元。通过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蔬菜大棚承包协议》及《2014年度租金结算单》等证据的质证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两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鲁屿村的130亩农业用地,承包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方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须向原告支付每亩900元/年的土地承包费,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方应有偿使用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的设施、设备和财物。同时,原告又与施德章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崇明港沿镇鲁屿村蔬菜基地八型大棚32只,合计11,404.8平方米承包给施德章,承包费用按实际面积、每年每平方米3元,���计承包费34,214.4元,每年的承包费在头年承包到期前15天之前交清。在承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每年都进行过承包结算,结算时,双方对2011、2012年度承包费用的结算情况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正平与两被告进行2014年度租金结算,结算单上明确被告实际应交原告83,650.04元。同时,徐正平在结算单上承诺:如镇政府补贴等再找到新的证据,合作社将无条件支付给施德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施德章、陈祖家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租金结算单所确认的被告实际应交原告83,650.04元无异议,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该结算单上所确认的数额,扣除原告认可漏结算给被告的3,718元后,要求被告偿付余款79,932.04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结算单所确认的应付款数额无异议,但以双方之间有其他争议未解决而不愿及时付款的辩解,本院难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如有其他争议,双方均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德章、陈祖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人民币79,932.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9.15元,由被告施德章、陈祖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