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锁庆与被告文秀全、雷藕叶、张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庆,文秀全,雷藕叶,张镇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571号原告:张锁庆,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委托代理人:邢晓英,闻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文秀全,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被告:雷藕叶,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被告:张镇安,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武杰,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系张镇安儿子。原告张锁庆与被告文秀全、雷藕叶、张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晓英、被告张镇安委托代理人张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秀全、雷藕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锁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张镇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经被告张镇安介绍,被告文秀全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每月按1分5计息,被告张镇安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文秀全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30日后便停止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文秀全于2016年5月8日书面承诺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本息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又言而无信、分文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文秀全、雷藕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张镇安代理人辩称,张镇安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秀全与被告雷藕叶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镇安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4日,经被告张镇安介绍,被告文秀全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锁庆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镇安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文秀全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镇安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张锁庆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文秀全未还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30日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文秀全于2016年5月8日书面承诺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本息还清。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张锁庆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晋082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文秀全、雷藕叶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张锁庆持被告文秀全出具的借款借据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被告理应清偿。被告雷藕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镇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借据上注明被告张镇安为担保人,且自2015年农历11月26日以来,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张镇安催要借款,故被告张镇安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秀全、雷藕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锁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张镇安对15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文秀全、雷藕叶、张镇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