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一与被告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308号原告:李某一,男,住长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住长子县。原告李某一与被告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一医疗费1662.32元、误工费1371.84元、护理费1214.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6308.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放羊吃白菜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拿放羊铲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漳河仁济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662.32元。2017年2月6日长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牛某某辩称,事情发生是有原因的,白菜是被告晒在地里的,原告放养的羊吃了其晒的白菜,其就问了一下原告,原告没有理睬,两人争执中,互相打在一起,随后原告兄弟李某二将其妻子的头部打伤。2017年2月6日其被长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劳动成果,被告是正当防卫的行为,且其也受伤害了。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长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牛某某殴打原告李某一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漳河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一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于2017年2月5日住院,2017年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12天;3、漳河仁济医院、长子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子县人民医院检查和在漳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662.3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表示已经实际履行;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医院诊断是全身软组织损伤,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被告打伤原告的胳膊,不完全吻合;对证据3,长子县人民医院的票据认可,对漳河仁济医院票据不认可,认为票据上不是医院的正式公章。被告牛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均饲养有羊。2017年2月4日16时许,因原告的羊吃白菜一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拿放羊铲将原告的胳膊打伤。后原告兄弟李某二赶到现场将被告妻子的头部打伤。2017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拿木棍将李某二打伤。2017年2月5日原告在长子县人民医��检查花费94元,同日入住漳河仁济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568.32元,以上共花去医疗费1662.32元。2017年2月6日长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牛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并已经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羊吃白菜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身体打伤,该事实有长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7]0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作出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62.32元,庭审中,被告以医疗机构作出的受伤诊断部位与公安机关认定的受伤部位不一致为由���对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按照每天114元,计算12天为1368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1元,计算12天为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上述费用共计5352.3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535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35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雅萍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人民陪审员 任剑峰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