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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凯杰与李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杰,李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220号原告:徐凯杰,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董凌,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全,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珊,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芳婷,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凯杰与被告李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凌、被告李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珊、肖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6.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从事理财销售,案外人刘某某(简称刘)系原告客户,双方合作愉快,互存信任。刘是被告亲戚。2016年5、6月,刘以有投资项目为由介绍原、被告认识。被告自称是江苏汝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汝康商贸公司)项目负责人,介绍了公司酒类投资项目,出售的产品包括食品、酒类、保健品、小家电等各类物件,每单产品价值1.5万元,分三份,一份投资人保管、两份被告负责销售,每周公司返还客户销售款380元,周期16个月,期满客户连本带利可获2.4万元。被告还展示了各类酒,指导原告看了电脑中的公司信息,在刘的极力推荐下,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尝试性购买了第一单产品,通过支付宝转款1.5万元至被告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完成了购置行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从未和公司或被告签署任何协议。购买地点位于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和办公的场所,室内室外无公司的任何牌匾。因为产品价值明显低于出资,原告当时也不方便领取,故未带走产品,只领了积分卡,原告还提供了其民生银行账户,供被告返现之用。2016年6月14日至7月9日,原告每周能正常收款380元。原告于2016年7月9日至上述地址再行购买了7单,因为购买多有优惠,所以总价是9.1万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和次日付清价款。2016年7月10日至10月10日,原告每周收悉3040元。10月10日,被告建议原告介绍新客户购买产品可享优惠价并有每一客户2000元的回扣,原告心动,当日就以自己三个朋友的名义各买了一单,购买款3.75万元是原告支付。因6000元回扣需在新买产品中抵扣,故原告又买了一单产品,付款1.25万元。被告出具了上次7单的收据和三个朋友的收据,原告名义购买的一单未出具收据。原告当天领取了上述11单的产品即吸尘器一部、饮料12瓶、两盒玛卡、两瓶白酒、两卷挂面。因为每周有返现,所以对对价明显不符的产品原告未提出异议。10月12日原告以1.25万元价格购买了第12单产品。此时被告应每周支付原告收益4560元,但10月13日原告只收到2600元,21日收到1600元,27日收到2600元。原告询问,被告称公司资金在周转,之后会全部补足,但直至今,原告未再收款分文。2016年12月22日为要回本金和收益,原告前往真南路被告住址催要,无果,原告报警,双方均前往桃浦派出所作了笔录。2017年3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广全辩称,对原、被告认识过程、时间无异议,但见面地点不是真南路而是当时公司临时租借的古浪路183弄祥和星宇居委,之后的事都发生于真南路被告租借的销售办公室内。原、被告间是销售和客户关系,不存在借贷。案外人吴某某名下有汝康商贸公司,江苏汝康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汝康酒业公司)和泸州市汝康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汝康销售公司)。2016年6月14日原告以1.5万元价格购公司产品一单,与汝康商贸公司签有《消费回馈协议》,被告交付了收据。7月9日、10日原告购产品7单,单价1.3万元。两次均未领产品。10月10日被告以其三个朋友名义购买3单,单价1.45万元,被告自己又购两单,加上折扣,五单均价1.25万元,当日原告付款5万元领了产品,产品内容大致如原告所述,被告交付了之前7单的收据。另1.25万元原告于次日转账交付。原告钱款未直接转至公司账户,为方便原告和公司管理,款项均转至被告个人账户,再由被告汇总转入吴某某账户。原告每周获得的收益不是被告账户支付,均是公司财务直接支付。收益支付情况如原告所述,但没有包括原告三个朋友的收益。后因吴某某涉嫌犯罪,公司周转遇阻致收益无法发放。被告自己也向公司购买了产品,遭遇同被告。因被告只是负责销售公司产品,被告账户只是原告钱款转入公司的中转账户,不存在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支付电子转账回单截图7张;2、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五张在案佐证。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82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则坚持上述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1、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接警登记,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支付的钱款为投资款;2、汝康两公司证照复印件及授权书副本一份,证明公司信息及被告系公司代表的身份;3、被告与汝康公司签订的消费回馈协议复印件(原件已核)及交付原告五张收据的存根联,证明任何客户都应有协议、有约定、有收据;4、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原件,证明被告汇总客户投资款后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其仅是款项经手人。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认为双方形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转入法定代表人账户的钱款不能证明包含原告资金,公司业务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不合理。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与公司的协议不能印证原告有协议。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庭后,原告提供了署期是2016年7月10日盖有公章的金额9.1万元收据原件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6月经案外人刘介绍认识。2016年6月14日原告支付宝转款1.5万元至被告名下农行卡号尾号“5276”账户,同年7月9日、10日又转款5万元和4.1万元,被告出具了盖有汝康销售公司公章的9.1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注明“汝康7单”。2016年7月23日汝康商贸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被告在公司奉贤区服务中心为公司代表,可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又转款5万元,双方对其中3笔单价1.45万元款项是原告以三个朋友名义购买汝康产品一节表述一致。10月12日原告转款1.25万元。双方对2016年7月14日至11月27日原告名下民生银行卡号尾号“4652”账户收到转账款40240元表述一致,转出方是案外人殷胜东和周俊华。原告认可以其朋友名义购单回馈也已自朋友账户转至其账户的,未包含于已收悉的40240元内。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均至桃浦派出所被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对原告转账款用于购买公司产品,公司定期回馈一节表述一致。2017年3月8日原告以向被告的转账款系借款、借款余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汝康商贸公司和案外人殷胜南都是汝康酒业公司股东。三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吴某某。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28260元提供了其支付宝转款截图及账户明细,但缺乏证明被告借款意向的证据。被告否认系争款系借款,坚持是原告投资款,提供了派出所询问笔录、收据存根联、其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账户明细中转出款方非被告及原告庭后提供的盖有公司章的收据,可以证明双方是基于原告购买汝康公司产品产生的买卖关系,至于该买卖关系是表象还是真实存在,本案不做判定,但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因未能继续收悉公司承诺的回馈与直接责任人被告交涉无不妥,但索赔理由依据不足,且原告曾从事理财销售,对理财常识、投资风险的意识都应高于常人,其在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就出资、出资后不妥善保管收据以及庭审中关于收据的描述与其庭后提供的唯一一张收据原件形式相悖等环节都存疑,原告除有交付凭证外无任何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其双方间系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通过其余合法途径解决目前的经济损失。当今社会以投资实业、理财为名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象与日剧增,在实业负责人涉罪情形下与客户直接发生关系的公司代表或业务员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授权书是汝康商贸公司出具,被告代表的是商贸公司,但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加盖的是酒类销售公司公章,该公司被告能否代表?能否能否收取原告购单款?总之,原告可凭借相关材料和其他相同遭遇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减少社会上类似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蔓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凯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3元(原告已预付3674元),由原告徐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