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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建琴、张家港市杨舍天澜百货旗舰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建琴,张家港市杨舍天澜百货旗舰店,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465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该公司职员。被告:陆建琴,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天澜百货旗舰店,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街***号。经营者:陆建琴,即被告陆建琴。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步行街**号***楼。经营者:孔峰,即被告孔峰。被告:孔峰,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陆建琴、张家港市杨舍天澜百货旗舰店(以下简称天澜百货旗舰店)、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以下简称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建琴、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建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暂计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复利104008.45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对被告陆建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陆建琴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陆建琴发放最高额2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孔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为被告陆建琴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陆建琴发放借款290万元,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陆建琴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结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及复利104008.45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陆建琴、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均未作答辩。张家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5]第(03059)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0305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5]第(0305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陆建琴、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陆建琴(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5]第(03059)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29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的次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5年5月21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均系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0305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孔峰(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5]第(0305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陆建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90万元内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1日,张家港农商行向陆建琴发放贷款290万元,陆建琴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290万元、贷款利率(年息)为8.4%,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18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陆建琴(借款人)分别与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均系担保人)各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5]第(03059)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5月20日、29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分别为2017年5月19日、290万元;展期期间,上述借款利率按年利率4.75%执行;原借款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除涉及上述条款的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之后,陆建琴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8日,陆建琴尚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含复利)104008.45元。审理中,张家港农商行明确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陆建琴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陆建琴发放了贷款290万元,被告陆建琴理应按约付息,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陆建琴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2日,在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尚结欠的借款本息即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陆建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复利104008.45元,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5%、7.125%计算,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7.125%计算。其次,被告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为被告陆建琴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应对被告陆建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建琴、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复利为104008.45元;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5%、7.125%计算;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7.125%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天澜百货旗舰店、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应对被告陆建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32元,由被告陆建琴、张家港市杨舍天澜百货旗舰店、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