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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长亮申请陈小秋、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波,陈小秋,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57号案外人刘长亮,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申请执行人张俊波,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陈小秋,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卢启林,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俊波与被执行人陈小秋、黑龙江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5日送达(2014)安法执字第274-7号执行裁定书并张贴查封公告。案外人刘长亮以查封的5号楼1单元1602室系其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长亮,涉案5号楼1单元1602室系案外人合法购买的房产,安达市人民法院以(2014)安法执字第274-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该房屋产权属于案外人所有。故申请解除对5号楼1单元1602室的查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刘长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楼收据各一份。证实案外人于2013年12月11日购买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5号楼1单元1602室,面积80.82平方米,价款321502.00元。申请执行人张俊波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陈小秋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刘长亮购买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5号楼1单元1602室,面积80.82平方米,价款321502.00元,该楼房未在安达市房产局进行预告登记。现小区均未统一办理产权证。案外人刘长亮亦未入住。2015年3月5日安达市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张俊波与被执行人陈小秋、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强制执行,以(2014)安法执字第27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争议楼房,并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案外人刘长亮购买的楼房虽未在安达市房产局进行预告登记,但购买楼房的时间在安达法院查封之前,因客观原因未办理产权证。因此,案外人刘长亮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撤销对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5号楼1单元1602室楼房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三)、(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5号楼1单元1602室楼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