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振伏与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伏,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699号原告:赵振伏,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住该村。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乔屯乡后康王城村。法定代表人:赵杏兰,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振伏与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杏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振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小麦款2417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麦收后,原告把当年收割的小麦卖给被告,小麦款共计24170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字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年一千元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款及利息。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资金紧张,无力给付。本院认为,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承认赵振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振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小麦,理应及时给付小麦款,其久拖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给付小麦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振伏小麦款2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