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月生与吴祖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生,吴祖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727号原告:陈月生,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经常居住地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广西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祖安,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陈月生与被告吴祖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被告吴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双江中学学生宿舍楼水电安装,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2015年2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069元,增加屋面水池给水人工费1800元,合计64869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869元。经催收,被告拖延未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被告吴祖安辩称,原告陈月生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施工完毕已付四万元给原告,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付清,但在验收时不合格,共有十二间宿舍从卫生间及洗手台渗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现场处理都不能按时交房。后被告另请施工队进场用灌注法施工进行处理,共延迟三个月交房时间,给付防漏专业施工队36800元。该事实双江中学主管老师可以证实,因此造成项目部损失,余款不能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双江中学水电、防雷、消防、卫生间、防水及其部分增加工程结算单,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陈月生与被告吴祖安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由原告对双江中学宿舍楼内所有水电(强电)预埋、消防、防雷安装工程进行安装。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工程造价暂定55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工程工期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左右全部完成。2015年2月9日,双方就水电、防雷、消防、卫生间、防水及其他部分增加工程进行结算,费用总计为64869.04元,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结算人雷海勇亦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祖安对所欠原告陈月生劳务费进行核算,扣减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原告陈月生24869.04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月生为被告吴祖安承担双江中学学生宿舍楼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其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原告陈月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其相应的工作,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64869.04元,扣减被告吴祖安已支付给原告陈月生的40000元,被告吴祖安尚欠原告陈月生劳务费24869.04元。被告吴祖安提出原告陈月生所做水电安装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吴祖安给付剩余劳务费24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水电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进行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祖安给付原告陈月生劳务费24869元。本案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吴祖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