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7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土某某、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治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治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某某,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24刑初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某某,出生于青海省玉树市隆宝镇。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治多县看守所。被告人扎某某,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治多县看守所。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治检公诉字(20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某某、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秋叶、才仁巴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某某、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晚10许,被告人扎某某与被告人土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去探望在治多县加吉镇日青村当牧工的亲戚,在返回途中发现被害人索南家,家中无人。被告人扎某某提出实施盗窃,且取得了被告人土某某的同意后。二被告人就把车停在离被害人索南家不远处的乡村公路旁,然后来到被害人索南家的窗前,被告人扎某某从窗户潜入被害人索南家中,被告人土某某则在窗外面接应被盗物品。被盗物品有靠背4对、藏式地毯2对、马鞍毯子1张、藏式用锅3个、镶有水獭皮的男式羊皮袄1件、男式装饰弹夹1个、藏靴1双、藏式上衣1件、女式羊皮袄1件、女式羊皮藏袍1件、男式羊羔皮上衣1件、女式羊羔皮马甲1件、女式羊羔皮上衣1件、便携式电视机1台、36寸液晶电视机1台、女式羊羔皮帽子1顶、酥油灯13盏、绸缎质地男式藏袍1件、女式藏刀1把、藏式腰部挂件1个、仿珊瑚仿天珠项链1串、嘎乌盒1个、现金100元、2块酥油和一些肉,把所盗物品装进面包车后,逃离了现场。到达玉树市隆宝镇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物进行分赃,之后将赃物藏匿在各自家中。经治多县价格监督检查所对上述赃物进行鉴定,总估价为贰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25710)。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土某某与被告人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治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治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7日治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72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被告人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东风牌白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本案由治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土某某与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治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羁押于治多县公安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某、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入室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土某某、扎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治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土某某、扎某某服刑期间,发现本案所列罪行,系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东风牌白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炜人民陪审员 仁青多杰人民陪审员 尕玛陈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尼玛拉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