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法03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成绍素与金武军、金组财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绍素,金武军,金组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法0322民初348号原告:成绍素,女,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武军,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金组财,男,汉族,1953年5月1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成绍素与被告金武军、金组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桐梓县××镇工农村的一栋600.1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对该栋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670411.6��);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和二被告共同修建,原告与金武军系夫妻关系,现未离婚。2016年,该房屋被政府征收,金武军、金组财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金武敏亦签订了补偿协议,还获得了补偿金,故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分割。本院认为:经核查,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金武军、金组财,但在事实部分中金武敏亦签订了补偿协议,经向原告方释明,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家庭成员线索,且原告与金武军未离婚,金武军作为被告并不适格,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绍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4元,退还原告成绍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令狐昌友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元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