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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宗亚与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亚,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112号原告:李宗亚,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林锋,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李宗亚诉被告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35000元(借款)。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万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以小孩生病需要用钱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另有其他款项往来,但被告并未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并对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锋归还原告李宗亚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员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