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县灼、马路镇大旺村那塔组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县灼,马路镇大旺村那塔组,马路镇大旺村祠堂组,马路镇大旺村里联组,东兴市马路镇人民政府,李昌校,虞东风,应长庆,杨永,凌理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县灼,男,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委托代理人:蒙志豪,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路镇大旺村那塔组,所在地广西东兴市马路镇大旺村那塔组。负责人阙之芳,组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路镇大旺村祠堂组,所在地广西东兴市马路镇大旺村祠堂组。负责人何尤源,组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路镇大旺村里联组,所在地广西东兴市马路镇大旺村里联组。负责人钟承伟,组长。原审第三人东兴市马路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广西东兴市马路镇兴桂路。法人代表覃杨妮,镇长。原审第三人李昌校,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保安,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审第三人虞东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广西钦州市,原审第三人应长庆,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广西钦州市,原审第三人杨永,男,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原审第三人凌理德,男,193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再审申请人林县灼因与被申请人马路镇大旺村那塔组(以下简称那塔组)、马路镇大旺村祠堂组(以下简称祠堂组)、马路镇大旺村里联组(以下简称里联组)第三人东兴市马路镇人民政府、李昌校、虞东风、应长庆、杨永、凌理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县灼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提供的《26个生产队榕树头塘租发放清单》为依据,计算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塘租数额,以事实不符。1、被申请人等26个生产队于2009年9周28日委托申请人、王品、何交三人处理榕树头塘租,至今26个生产队没有书面解除申请人、王品、何交三人委托合同关系。2010年2月5日,26个生产队的分配会议,申请人、王品、何交三人不得参加会议,不得在《26个生产队榕树头塘租发放清单》上签字。2、2011年1月22日28个生产组代表在马路圩那塔三饭店重新确定的分配方案对塘租进行分配,原分配方案被推翻。二、东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为282.1亩,被申请人提供的《26个生产队榕树头塘租发放清单》为380.26亩,明显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字16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林县灼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2011年1月22日28个生产组代表在马路圩那塔三饭店重新确定的分配方案,属新证据。林县灼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东兴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