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康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韩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742号原告:南京康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MB8WX4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同曦鸣城A8栋418室。法定代表人:骆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存,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超,男,1995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康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诉被告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韩超称承接其他公司空调安装业务,需要资金购买空调,向其借款70000元,承诺3月15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85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垫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空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前。其方法定代表人骆波在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取款70000元,到工商银行存入韩超账户。到期后,韩超未按约还款,其多次催促,韩超拒接电话。被告韩超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康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波(甲方)与被告韩超(乙方)签订《垫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借资用途为甲方直接为乙方购买东芝中央空调垫资。垫资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垫资形式为甲方直接为乙方购买东芝中央空调垫资70000元。乙方应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款,还款方式为于限定日期内打入6227……0386(建设银行)账户内,还款金额为85000元。如乙方逾期未归还,则每天按垫资额的0.5%交纳违约金。逾期不得超过10天。骆波在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康佳公司公章,韩超作为乙方签字。当日,骆波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取出70000元存入韩超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韩超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垫资协议书、银行凭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康佳公司与被告韩超签订《垫资协议书》,韩超因购买空调需要向康佳公司借款,承诺到期还款并加付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韩超至今未能归还本金,本院对康佳公司主张韩超归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康佳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康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诗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