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民申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健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健,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健,男,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退休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号。法定代表:张晓云,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勋,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乾,该校办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健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业学院)、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以下简称校办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健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与工业学院签订了《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职工内部退养申请表》,同日又与工业学院签订《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工业学院为其发了的工作证、退休证、工资卡、技师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工业学院及校办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校办工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以劳动争议起诉工业学院不具有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作为认定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四)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退休前在咸阳机床厂上班,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工业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其认定错误的根本原因是对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证、退休证没有采信。综上,鉴于发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请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15个月基础性绩效工资合计15750元,或改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咸阳机床厂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工业学院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校办工厂实际与咸阳机床厂同属一个主体,只是名称不同,对外称咸阳机床厂对内称校办工厂。李健于1970年分配到咸阳机床厂工作,其身份为工业学院事业编制。工作期间工业学院为李健办理了工作证、工资卡,其工资由咸阳机床厂代为发放,工资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2012年12月26日李健与工业学院签订了《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工业学院于2013年10月为李健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现李健以劳动争议诉请工业学院支付拖欠其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15个月基础性绩效工资合计15750元,其诉讼主体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以李健以劳动争议起诉工业学院不具有诉的理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故李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XX民审 判 员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