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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吴胜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胜文,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太湖县,汉族,大专文化,电信工人,家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吴胜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胜文及其辩护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胜文酒后驾驶轿车载着解某2,行至省道S211线157公里100米处路段时,碰撞同向在前由李某驾驶的轿车。事故发生后,吴胜文逃逸,逃逸至省道S211线156公里300米处路段时,又碰撞由叶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造成叶某等人受伤。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胜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7㎎/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胜文与李某、叶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吴胜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吴胜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胜文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载着解某2,沿省道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57公里100米处路段时,碰撞同向在前由李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吴胜文逃逸,逃逸至省道S211线156公里300米处路段时,又碰撞正在左转弯掉头的由叶某驾驶的皖08/70176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叶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民警现场勘查认定吴胜文在与李某车辆碰撞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与叶某车辆碰撞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发现吴胜文涉嫌酒驾,将其带至望江县医院采集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胜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7㎎/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胜文与李某、叶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胜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解某2、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吴胜文的供述、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胜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胜文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胜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