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修文与凌单友、刘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文,凌单友,刘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815号原告:刘修文,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治、刘春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单友,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刘运贵,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刘修文与被告凌单友、刘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单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凌单友以做生意为名,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6月6日还款。被告刘运贵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凌单友未作答辩。被告刘运贵辩称,钱是借了,但不是借15万,只借了10万,还有5万是利息,欠条是凌单友打的,我进行担保的。是凌单友让我帮他拿的,当时钱是打到我卡上了,钱也是凌单友用的。结算到打条子的时候本金及利息一共给他打了15万元的条子。原告一直也在找我和凌单友要钱,条子打了之后到目前也没有还过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凌单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4个月;被告刘运贵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且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签刘运贵名。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借款,二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第一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不信守合同违约行为,第二被告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属于法律规定部分利率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单友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修文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逾期不还由被告刘运贵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怀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