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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林新荣、陈希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林新荣,陈希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38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彩屏大道。负责人:林瑞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亚,该支行员工。被告:林新荣,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被告:陈希其,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林新荣、陈希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林新荣、陈希其夫妻共同归还本金50000元整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0.3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新荣、陈希其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林新荣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02‰,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新荣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新荣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荣、陈希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0.3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新荣、陈希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