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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成报与杨佑贵、袁登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报,杨佑贵,袁登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2民初128号原告:李成报,男,生于1946年5月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康,男,住四川省石棉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杨佑贵,男,生于1960年6月3日,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袁登琼,女,生于1959年2月19日,住四川省泸定县。委托代理人:杨祖强,男,住四川省泸定县,系被告杨佑贵的侄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住所地泸定县红军路130号。法定代表人:罗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华,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成报与被告杨佑贵、袁登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杨佑贵、被告袁登琼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强、被告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疗费65000.00元(被告杨佑贵已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被告杨佑贵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00元、护理费19552.00元、交通、住宿、伙食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32790.40元、鉴定费1950.00元、计半年营养费109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计半年后续护理费18928.00元,2月全休(包括生活、护理)9840.00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李陶氏)生活费21840.00元,合计217680.40元,减扣车主垫付68000.00元应赔付原告149680.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杨佑贵驾驶川V*****号车辆与原告李成报在泸石公路得妥境内联合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泸定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责任认定,由被告杨佑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故被告杨佑贵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泸定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佑贵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杨佑贵与袁登琼系夫妻,车辆登记在袁登琼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垫资原告住院费61758.58元、门诊费1253.30元、胸腰椎固定支具费3000.00元,并借给原告现金7700.00元;原告前一个半月需2人护理,当时是由被告雇1人与原告之子李建康共同护理,一个半月后由李建康1人护理;原告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950.00元、车费476.00元、餐费15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请法院对以上款项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由保险公司支付杨佑贵。被告袁登琼辩称,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V*****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针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内进行合理赔付;4.对于鉴定意见中32%的赔付比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31%的赔付比率;5.对于护理天数,出院后的医嘱为全休2月,并未提及卧床全休,故保险公司根据医嘱,只认可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的132天及前一个半月的2人护理;6.无实际就医交通费发生,陪护人员住宿费应以医院加床的发票为准,保险公司赔偿项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而原告诉请的就医车费、食宿费也均无发票,不予赔付;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对于具体赔付款项中: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并扣减20%的自费药物、护理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以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即四川省2015年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00元、因被抚养人有其他的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5年,且只计算受害人应承担的部分、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0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杨佑贵驾驶川V*****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行驶至S211线190KM+500M路段时,与行人李成报相撞,造成李成报受伤及川V*****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此��事故由杨佑贵负全部责任,行人李成报无责任。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2月16日,李成报在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病情及建议:1.全休2月;2.保护腰椎;3.门诊随诊,如不适就诊及时来院治疗。备注:1.患者腰部损伤双下肢不全性瘫给予腰椎外固定支具固定;2.住院前一月半需2人护理,一月半后需1人护理;3.注意适当营养。杨佑贵垫资李成报住院费61758.58元、门诊费1253.30元、胸腰椎固定支具费3000.00元,并借给李成报现金7700.00元。住院期间,前一月半由杨佑贵雇1人与李成报之子李建康共同护理,此后,由李建康护理。2017年2月22日,经原告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成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32%。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限,建议至出院之日止计半年。加强营养的时限,建议至出院之日止计半年。李成报因鉴定花销车费476.00元、餐费1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档案费50.00元。另查明,杨佑贵与袁登琼系夫妻关系,川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袁登琼,该车为家庭自用。该车在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李成报之母李陶氏(身份证号码:513125192112261622)育有4子1女:李成中、李成报、李成静、张成江、张成秀。李成报、李建康、李陶氏均系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李成报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家庭成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李成报与李建康系父子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途中车票、餐饮费发票;被告杨佑贵向本院提交的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胸腰椎固定支具发票、收条、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泸定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佑贵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伤残赔付比例虽已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认定为32%,但该32%的认定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赔付比例应认定为31%。对于原告提出的就医交通、住宿、伙食费30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且其当庭自认实际无就医车费产生,故对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无实际就医交通费发生,陪护人员住宿费应以医院加床的发票为准,保险公司赔偿项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而原告诉请的就医车费、食宿费也均无发票,不予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杨佑贵当庭对李成报因鉴定花销车费476.00元、餐费1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档案费50.00元的认可意见,对原告起诉的3000.00元交通、住宿、伙食费中涉及鉴定产生的2576.00元予以支持,但该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杨佑贵全额赔偿;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计半年后续护理费18928.00元与2月全休(包括生活、护理)9840.00元的赔偿项中,有月份的重复计算部分,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依赖时限。对此次交通事故涉及的损失金额具体认定如下:1.住院费61758.58元、门诊费1253.30元、胸腰椎固定支具费3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天×132天=7920.00元(因原告起诉7860.00元,故对786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8023.00元(四川省2015年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132天+45天)=18438.55���,6个月护理依赖期护理费38023.00元÷365×180天×50%=9375.53元,共计27814.08元,其中杨佑贵雇1人护理1月半的护理费为4687.76元;4.营养费60.00元/天×180天(原告起诉加强营养时限6个月)=10800.00元;5.残疾赔偿金10247.00元(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0.31=31765.70元;6.被抚养人(原告母亲李陶氏)生活费9251.00元(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0.31÷5人=2867.81元;7.因鉴定产生的车费476.00元、餐费1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档案费50.00元,共计2576.00元;8.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7000.00元。原告起诉的赔偿项中超出认定金额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川V*****小型轿车购有交强险、三者险,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未赔偿完毕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任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全部担责,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成报残疾赔偿金31765.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腰椎固定矫形器)3000.00元、护理费2781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7.81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共计72447.59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成报医疗费(61758.58元+1253.30元)×(1-自费药物15%)=535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00元、营养费10800.00元,合计72220.09中的10000.00元,剩余62220.09元由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付。因鉴定产生的车费476.00元、餐费1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档案费50.00元,共计2576.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杨佑贵全额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杨佑贵向李成报预付全部医疗费、并借支现金7700.00元给李成报,应先抵扣后,由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支付杨佑贵,即应由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支付杨佑贵535**.09元+7700.00元+3000.00元+4687.76元-2576.00元=66371.85元、由人民财保泸定支公司支付李成报78295.83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报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1765.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腰椎固定矫形器)3000.00元、护理费2781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7.81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共计82447.59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成报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220.09元;三、由被告杨佑贵赔偿原告李成报自费药物费鉴定产生的车费476.00元、餐费1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档案费50.00元,共计2576.00元;四、抵扣后,由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向原告李成报支付78295.83元,向被告杨佑贵支付6637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成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00元,减半收取计1647.00元,由原告李成报负��768.00元,由被告杨佑贵负担8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尼格木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吉皮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