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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圣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圣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48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层772号。被执行人四川圣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1栋3层30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5民初42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执行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圣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829866.67。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圣煜置业有限公司在温江区××土地一宗,我院已经依法查封,因该案标的较小,不便处置上述土地,申请人同意在查封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829866.67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四川圣煜置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四川中新房科技有限公司829866.67元。二、终结(2016)川0115民初4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