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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光与吕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吕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367号原告:杨光,女,1973年4月2日出生,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兵(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吕兴,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杨光与被告吕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1日起,原告向被告出售瓷砖等装修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长期欠款,共累计欠原告40,700.00元,原告出具所有供货清单,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理推拖,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判。吕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杨光从事建材销售,被告从事装修经营。原告主张自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等建材为他人进行装修,至2015年底,被告装修的三户住宅累计欠原告货款40,700.00元。原告提供3张货物清单和11张销货小票,主张被告累计欠款40,702.00元,经审查除其中一张金额为27,212.00元注明订金5,000.00元,欠款22,212.00元的清单有被告签字,其余均无被告及相关经手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对所拖欠的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主张有被告签字的货物清单所记载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数额货款。原告提供的其他单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光货款22,2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人民陪审员  杨起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