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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毕爱国、吴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毕爱国,吴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480号原告李德明,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毕爱国,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吴火英,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李德明诉被告毕爱国、吴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爱国、吴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毕爱国、吴火英夫妇以办印刷厂、鸡鸭厂为名筹借资金,承诺以二分、三分利息做回报,事实上至2015年就一直拖欠。2016年9月两被告向原告打下40万元本金欠条,再次承诺2016年10月内奉还。可至今不仅没有还款,就连电话都不接。被告毕爱国书面答辩,毕爱国与原告李德明有多年借款关系,并都是3分利息支付。由于毕爱国经营失败,在2016年就中断了利息,无力偿还利息和本金。后双方协商,把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一起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款条子,实际欠原告李德明本金只有25万元。被告吴火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毕爱国与被告吴火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德明与被告毕爱国有多年的借贷关系。2016年9月5日,被告毕爱国、吴火英向原告李德明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德明人民币40万元,结止2016年9月30日,承诺10月份还款。2017年2月15日,原告李德明以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毕爱国书面辩称,借款40万元中,本金仅为25万元,其余为利息,原告在庭中也称,借款40万元中含部分利息。对借款40万元中含多少利息双方陈述不一致,另外对利率,双方也陈述不一致,原告称为月利率2%,被告称月利率3%;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采信原告所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爱国、吴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爱国、吴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桂付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