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严凯恒与吴光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凯恒,吴光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134号原告:严凯恒,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系原告之子)。被告:吴光彩,男。原告严凯恒与被告吴光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凯恒到庭参加诉讼,吴光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凯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光彩向严凯恒支付货款10000元;2.判令吴光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光彩因经营香格里拉茶楼食堂向严凯恒赊购货物欠款1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向严凯恒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严凯恒多次催要,吴光彩以种种理由迟迟未归还所欠货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吴光彩未作答辩。严凯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严凯恒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光彩公民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旨在证明吴光彩欠严凯恒货款10000元的事实。严凯恒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严凯恒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吴光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严凯恒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光彩因经营香格里拉茶楼食堂多次向严凯恒赊购货物,2015年8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吴光彩向严凯恒出具欠款10000元的欠条,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欠款后经严凯恒多次索要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严凯恒与吴光彩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光彩所欠货款金额已经当事人双方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条,吴光彩经严凯恒主张权利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严凯恒主张要求吴光彩偿还所欠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吴光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凯恒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光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忠审 判 员 陈俊广人民陪审员 刘小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