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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伟峰与张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峰,张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569号原告:郭伟峰,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镇原县。被告:张进辉,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原告郭伟峰与被告张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进辉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8500元(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6600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7500元)。事实和理由:其和张进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7日张进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因本人无钱,就借其表弟刘伟军5万元,转借给张进辉,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进辉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承诺2个月后一并偿还以前借的5万元,于是其于2014年11月11日又给张进辉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满后,2015年8月11日其与张进辉进行了利息清算,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共计56250元,已给付利息27500元,拖欠利息为28750元,张进辉在借条上注明了拖欠利息的数额及时间。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张进辉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郭伟峰提交了借条2张及短信记录1份,证实张进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及利息的清偿情况,这与郭伟峰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实如下:郭伟峰和张进辉系朋友关系,张进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11月11日两次向郭伟峰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2份。借款期满后,2015年8月11日郭伟峰与张进辉进行了利息清算,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共计56250元,张进辉已给付郭伟峰利息27500元,拖欠利息为28750元,张进辉在借条上注明了拖欠利息的数额及时间。后经郭伟峰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进辉向郭伟峰借款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张进辉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依据借据郭伟峰要求张进辉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伟峰与张进辉约定年利率60%,并按照此利率清偿了利息27500元,虽然违反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但郭伟峰当庭要求张进辉从借款之日起至法庭审理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66000元(37个月×5万元×2%+29个月×5万元×2%),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27500元,下欠利息38500元要求张进辉清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张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郭伟峰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8500元,共计138500元(不含已付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勋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含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