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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黎茂良诉张晓平、程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茂良,张晓平,程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235号原告:黎茂良,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东,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平,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程兴忠,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黎茂良与被告张晓平、程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茂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东、被告张晓平、程兴忠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月息2%);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0年9月份承包修建仪陇县新政镇松海路安置房,因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商议并达成如下口头协议:原告投资250000元于二被告名下,不参与合伙事务管理,一年内退还本金,三年内享有利益分配25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给两被告25000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既不算账,也不退还原告所交付的现金。因原告投资不参与事务管理,仅固定分红,实为民间借贷行为。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张晓平辩称,松海路安置房是我和程兴忠、李庚维三人合伙承揽的工程,我们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没有其他股东,原告借钱给程兴忠与我无关。被告程兴忠辩称,该项目是我和张晓平一起承包的,各占50%的股份。原告黎茂良占我这边的股份,但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分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争议标的款是项目投资款?还是程兴忠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争议标的款是项目投资款。为支持该主张,其提供了程兴忠和李庚维的调查笔录。在笔录中,程兴忠证实,松海路安置房项目是由自己与张晓平、李庚维三人合伙投资,约定自己投500000元,李庚维投200000元,其余(预算为300000元)由张晓平负责。关于黎茂良付款的过程,其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有自己和张晓平、李庚维、黎茂良均在场,该笔款虽是由自己打的收条,却是由黎茂良直接支付给张晓平,且张还向黎表态,可以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分红的具体方式是一年内返本,三年内分红(按照投资比例,黎可以分得250000元)。但在庭审中,程兴忠先是陈述上述项目是其和张晓平两人合伙,各出资500000元,李庚维是否出钱自己不清楚,之后又陈述李庚维出资200000元,张晓平出资100000元,自己出资500000元,自己占一半的股份,张晓平和李庚维占另外一半的股份。自己实际出资里面,有张鹏250000元,黎茂良220000元。在李庚维的调查笔录里面,其陈述的内容与程兴忠在笔录中陈述一致。但在庭审中,通过审判员现场与其通话核实,其证实黎茂良系将款项交与程兴忠,交付当时自己并不在现场。庭审现场,审判员拨通另一关键证人张鹏的电话,其证实自己向程兴忠���付250000元,但并不知道上述项目还有哪些合伙人。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关键证据中,程兴忠系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其证言有趋利避害倾向,其在调查笔录中与庭审中的陈述部分不一致,且庭审过程中的表述也含糊其辞、前后矛盾,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另一重要证人李庚维,同样与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当庭陈述与在笔录中陈述有较大冲突。张鹏的证言表明其与原告的资金投放属性相同,但自己并非项目参与人,仅是将款项借与程兴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松海路安置房项目系由由张晓平、程兴忠与李庚维三人合伙投资。三人约定由程兴忠出资500000元,程兴忠遂向黎茂良借款250000元(先后给付220000元和30000元),向张鹏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向黎茂良一年内返本,三年内分红约250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报账说明各一份、李庚维、程兴忠调查笔录各一份,李庚维、张鹏庭审证言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黎茂良起诉张晓平,要求“项目分红”,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支持,本案中与黎茂良发生法律关系的实为程兴忠一人,且该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应由程兴忠个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约定利率高于法定上限,本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兴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茂良偿还借款2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黎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程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