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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计全、苏交其等与苏文、苏三宝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计全,苏交其,李大乐,王金娥,苏文,苏三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计全,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男,193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三宝(系苏文儿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原告苏交其,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原告李大乐,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原告王金娥,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吴计全与被上诉人苏文、苏三宝,原审原告苏交其、李大乐、王金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计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三位原审原告在盖房时在东西方向各自给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让出一米,就是为了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与三位原审原告腾出南北方向三米的出行通道,现被上诉人不让村里修路,侵犯了上诉人与三位原审原告的权益。二被上诉人苏文、苏三宝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三原审原告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内蒙古自治区××区民。1978年前后,原告苏交其、李大乐及被告苏文与村民智海旺、杨计小、梁禄作为六家(共26人)的户主经村委会同意用各家自留地置换了西至路、东至渠坝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人均东西长5米、南北宽24米。六家宅基地的具体位置以抓阄的方式确定,并议定其他五户每户东西长都少分1米,将少分的宅基地留给位置最东的户家。通过抓阄确定被告苏文家位置在最东面。后其他各家相继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其中原告王金娥的宅基地是与杨计小置换所得,原告吴计全使用的是梁禄的宅基地),只有被告苏文家至今未在宅基地上建房。由于当年东面渠坝地势较高,且坝上种植树木,各家基本都从门前巷道(位于房屋南面)的西边出行。2016年,原、被告所在的东老丈营村响应上级号召,在全村开展”十个全覆盖工程”,原告为通行方便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宅基地范围内诉争的地块(南北宽3米)推平准备硬化路面,并将该地块作为公共出行的通道。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土地(3米通道)是否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是否为多年通行出路。通过庭审查明,诉争土地在被告苏文宅基地范围内,虽原告自称当年各家东西少分一米留给最东面是为了换取向东出行的通道,该通道不在被告院落内,但庭审查明诉争土地确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诉争土地是多年通行出路。虽原告提供李三挨、许二子的证言欲证明诉争土地系出行通道,但因被告对此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又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可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结合全案来看,原告也不否认当年因东面渠坝地势较高等原因通行不便,村民很少途经诉争土地进行通行。另本院实地查看得知,原告除当年置换宅基地外,还与其地块北面相邻的人家置换了土地,故建起的房院比较宽敞,而被告家北面有住户,南北无法拓宽,仅南北24米长度要建房建院空间狭小,在此种情况下再将南北3米长置换给原告作为公共通道的可能性极小,不符合常情常理。相反,被告所述原东面的树林里曾有人上吊死亡,东北面曾有人跳井死亡,无人愿意在东面居住的情况更符合实际。由此,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争土地属历史公共通道的情况下,仅根据现在居住的实际情况为通行方便而要求从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上通行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交其、吴计全、李大乐、王金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交其、吴计全、李大乐、王金娥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计全与被上诉人苏文、苏三宝,原审原告苏交其、李大乐、王金娥现有的宅基地均无合法的批地手续,属于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苏交其、吴计全、李大乐、王金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苏交其、吴计全、李大乐、王金娥。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吴计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