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传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88号公诉记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1时许,步行至东明县长兴集乡杨庄行政村林口村,进入陈某家西屋内,窃取电脑主机一台、OPPO手机一部;进入张某家,窃取洪都牌电动二轮车一辆;进入林某家,窃取余兴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洪都牌电动二轮车、OPPO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714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OPPO手机、洪都牌电动二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OPPO手机购买票据、办案说明(侦查补充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林某、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宏平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程双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