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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德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盛,曾用名李智宇。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李德盛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某某上班时,趁休息室无人之机,将同事黄某、柴某放在休息室的二部OPPO手机盗走。经查,被害人柴某手机壳内放有100元现金,一并被盗走;经鉴定,两名被害人被盗手机价值共计3382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被挡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德盛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德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德盛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京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