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五一医院西门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五一医院西门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7年1月10日23时许,其在家饮酒与妻子发生争执,妻子报警��其驾驶豫E×××××号轿车挪车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民警余洋、刘鹏证实的2017年1月10日23时接举报查获沿文化路向北行驶的ENJ522轿车司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的抓获经过相一致,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刘某某C1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汤阴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