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国庆诉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庆,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庆,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系吴国庆之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368号801室。法定代表人:杨宏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男,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生,男,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国庆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被上诉人英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曹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英格尔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8月、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460元。事实和理由:英格尔公司制作的审核员工资明细表中记载2012年7月和8月、2014年3月吴国庆审核天数分别为24.5天、26天、23天。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但这是英格尔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且未按法律要求进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一审认定英格尔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错误。这三个月吴国庆工作天数超过了法定每月工作天数20.83天,英格尔公司没有另行安排补休,理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吴国庆每个月上班天数全凭派遣人员的派遣为准,并无自主权,一审认定工作和休息休假由吴国庆自行安排,认定错误。虽然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每月超出法定上班天数应作为休息日加班,但有法律的规定。英格尔公司辩称:吴国庆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其工作一天支付一天的工资。每个月的结算天数和实际不同,不是因为当月工作天数的关系,而是和上一个月工作的延迟结算有关。英格尔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格尔公司支付:1、2012年7月至8月、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460元;2、2014年11月医药费3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5日,吴国庆至英格尔公司工作,担任审核员,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英格尔公司安排吴国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吴国庆自行安排,工资的计算方式为300元/人天,工资发放时间为20日。2013年1月5日,吴国庆因工外出期间摔倒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英格尔公司以吴国庆未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一再拖延、不配合工伤费用报销及劳动能力鉴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吴国庆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该通知。英格尔公司为吴国庆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2014年12月29日,吴国庆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格尔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病假工资38,682.18元,报销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医药费969.48元等。2015年4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双方自2014年11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英格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国庆2014年8月1日至9月3日病假工资1,654.55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医药费941元等。英格尔公司、吴国庆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吴国庆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8日起恢复至2015年4月30日止,英格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国庆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医药费941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628.07元等。双方均服从该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审另查明,英格尔公司每月制作审核员工资明细表,记载审核员每月审核天数及工资明细。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审核员工资明细表记载2012年7月、8月、2014年3月,吴国庆审核天数分别24.5天、26天、23天,其余月份审核天数从2天至20.5天不等。一审再查明,2014年11月27日,吴国庆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产生诊查费14元(自负3.20元、自费6元、附加支付4.8元)、西药费288元(附加支付158.70元、分类自负23.50元、自负105.80元),其中吴国庆现金支付138.50元。2016年4月27日,吴国庆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格尔公司:1.返还医保卡金额4,784.01元;2.支付2014年11月医药费302元;3.支付工伤住院待遇;4.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927.43元;5.支付2012年7月至8月、2014年3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6小时的加班工资2,460元。2016年6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英格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国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927.43元;二、对吴国庆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吴国庆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国庆主张2012年7月、8月、2014年3月存在延时加班,依据系审核员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审核天数,但根据审核员工资明细表的记载,吴国庆在职期间根据审核天数,按每天300元领取报酬,多劳多得,其每月审核天数不固定,吴国庆仅根据2012年7月、8月、2014年3月审核员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审核天数主张加班,缺乏合理性,吴国庆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英格尔公司为吴国庆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此后吴国庆因工伤就医产生的医药费属于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范围内的应由英格尔公司负担。2014年11月27日,吴国庆因就医现金支付138.50元,扣除自费6元外,其余应由英格尔公司负担,故英格尔公司应支付吴国庆医药费132.50元。吴国庆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一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英格尔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决:一、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国庆2014年11月27日医药费132.50元;二、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国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927.43元;三、驳回吴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吴国庆提出一节事实异议,称其在仲裁时并没主张延时加班工资,而是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吴国庆虽然在仲裁申请书上的相关请求写的是“加班工资”,但其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该请求指的是“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6小时的加班工资”。一审认定吴国庆主张的是延时加班工资,正确。对该节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吴国庆补充提供2016年6月16日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并表示该情况说明的原件在案外人陈某处,欲证明英格尔公司并非按不定时工作制结算报酬。鉴于该情况说明记载行政部门未收到过英格尔公司关于其他工作时间审批的申请,而二审中英格尔公司表示确实没向有关部门申请过不定时工作制,但认为这是认证类公司的审核员工作性质所决定的,所有认证类公司都对审核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由此本院可认定英格尔公司未向行政部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英格尔公司安排吴国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英格尔公司虽然没向有关部门申请过不定时工作制,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劳动合同约定无效。虽然《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但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鉴于认证类行业的工作特点,一审认定吴国庆实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吴国庆上诉坚持2012年7月至8月、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吴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