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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振来、李振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振来,李振岭,赵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732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社员工。被告:李振来,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振岭,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赵兰,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来、李振岭、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来、李振岭、赵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振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被告李振岭、赵兰承担连带债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振来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邢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李振岭、赵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振来、李振岭、赵兰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李振来及担保人李振岭、赵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振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李振岭、赵兰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李振来已收到3万元借款。被告李振来、李振岭、赵兰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振来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邢庄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3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李振岭、赵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3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来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邢庄信用杜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振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振岭、赵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振来、李振岭、赵兰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李振来、李振岭、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鹿臻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