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登雄、杨海博,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海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新村A区28-3-201室家中喝酒,被害人孙某某用其之前持有的被告人何某某的家门钥匙准备开何某某家门时,被告人何某某用菜刀将其砍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海博提出的解护意见是:一、被害人孙某某使用事前配好的钥匙开被告人何某某家门,被被告人砍伤,被害人具有过错;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报案,主动在现场等候,属于自动投案;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新村A区28-3-201室家中喝酒,被害人孙某某用其之前持有的被告人何某某的家门钥匙开何某某家门,被被告人何某某用菜刀砍伤。当日,被害人孙某某在宁夏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砍伤,右掌不全离断伤、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右腕正中神经、桡动脉断裂、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7年5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21时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报案,称其抓了一名小偷,且用菜刀将小偷砍伤。银川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公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申请对被告人何某某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21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见门响了一声,其丈夫何某某以为是小偷就用菜刀将撬门的人砍伤。被砍的人是被害人孙某某,因为楼道太暗,其没有看清何某某是如何用刀砍的。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19时,其到何某某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新村A区28号楼3单元的家中找何某某妻子刘某乙要钱,当其拿着刘某乙家的钥匙准备开门时,何某某突然从屋里出来并用一把刀在其头上砍了几刀,后又在其脖子、肩膀、手上、屁股处砍了几刀,后何某某打110报警。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6日晚,其在家看电视,听到家门被撬的声音,从猫眼其看到一名男子正在弯着腰开其家门,其便拿着桌子上放的菜刀用脚将门踹开,用刀在对方头上砍了一刀,随后其看到对方将手放到身后,以为对方在拿匕首,就又在对方头上砍了五、六刀,身上砍了几刀,随后其报警了。9.鉴定意见、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照片,证实:(1)2016年8月29日,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刀砍伤,右掌不全离断伤、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右腕正中神经、桡动脉断裂、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2)2017年3月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做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海滨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马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琦 百度搜索“”